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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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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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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武汉市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武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区房产管理局受市国土房产局委托,按规定的职责范围具体办理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所规定房屋登记范围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设定唯一的登记编码。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登记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登记包括
(一)所有权登记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抵押权登记
1、一般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2、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确定、注销登记;
3、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三)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设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四)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及注销;
3、撤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收件受理;
(三)审核(初审、复审、审批);
(四)校对记载于登记簿;
登记机构在登记登记完毕后,要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证书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应当向负责该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未成年人由监护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监护人应当提交户籍身份证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生效判决等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书面协议或证明文件。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变更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为《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外国人身份证明为《护照》。
境内企业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处分其房屋,应根据公司章程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处分其管理的房屋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处分其房屋的须提交加盖申请单位印章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集体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文件。
合伙企业处分其房屋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的原件;登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