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台州市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如果该人员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应从其他单位辞职,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也应从原单位转出);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并附送下列材料:
申请报告;
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附件2)
   第七条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当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主管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4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主管财政局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主管财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经登记后5日内向主管财政局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包括机构税务登记注册地和经营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主管财政局应当在4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收回原来核发的许可证书,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