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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394号国务院令
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