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没有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合法、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公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也不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明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负有举证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执行的任何法律依据,也始终没有说明安远县人民政府执法行为,具体依据哪些法律,哪些规定来依法实施的。故公诉人对“依法”明显举证不能,本案行政强拆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非法的行政行为。
公诉人提供了一份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审查意见》,对此证据,辩护人认为,1、此《审查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2、法制办作为承担行政复议事务的部门应当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3、对于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认定,《审查意见》没有详细说明所审查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适用地法律依据,其认定对杜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依据。另,公诉人还提供了一份《
12月3日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辩护人认为,其仅是一份政府机关内部材料,丝毫不能作为行政执行的“法律”,会议纪要内容也错误的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书。
二、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活动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是违法执行公务。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业利益用地拆迁,更不能行政强制拆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动产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迁后用地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属商业利益的拆迁。对商业利益的拆迁,只能由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搬迁和补偿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应介入,更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二)、涉案地块取得的房屋拆迁等手续是违法的。对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的安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发改字[2010]3号《关于安远县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地字第36072620100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州市安远县[2010]用地字第03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