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词就张南诉李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南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质适格1、该合同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不是以东明县顺意彩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名义签署;
2、个人法律顾问和公司法律顾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曾以顺意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诉讼案年的事实并不能否定与排除其为原告个人法律顾问的事实;
3、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不属代表顺意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都是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质适格被告所收取的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系原告的个人钱款,不是从顺意公司会计处签领的钱款;
5、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文本由被告所打印、提供,然后原告及于刚所在被告家在被告的指导下签订——对证人所述事实,被告于质证时无异议——该事实表明:白天北斗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未参予该合同的会签,乙方落款的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系被告所签,且未签北斗所的公章,即北斗所及其负责人付民对被告的代签行为也未予以事后确认,而唯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行为属实,因此被告当庭主张北斗所及付民为适格被告的观点无事实依据,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完全适格;
6、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以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即使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根本不成立:该收据系北斗所开给被告的收据,不是开给原告的,且被告于诉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该收据,因此没有确切事实让原告确信北斗所参与了该合同并为该合同的适格相对方,那么被告主张北斗所及付民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且该后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北斗所的收据及擅自代签北斗所及付民的署名造成的,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不能因被告违反职业道德,而让原告为其承担责任后果。
二、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该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系委托合同(质证时,被告对该合同系委托合同无异议),且为有偿委托合同。
三、该合同内容表明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1、证人于刚所当庭证明:该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