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从一起确认票据权利案谈票据的几个法律问题
张家良
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1998 年10 月23 日开出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临益实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为付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正,该汇票1999 年3 月19 日到期。1998 年10 月27 日,临益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市某电冶厂。1999 年3 月1 日电冶厂为付该市电力公司的电费,背书转让此银行汇票给电力公司,但在转让过程中,由于填写笔误,在填写被背书人时,误填为电力公司的托收行第三人“甲市农村信用联社”,后更正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电力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委托甲市农村信用联社代收款。在托收过程中,付款银行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分别于1999 年3 月7 日、3月24 日、4 月15 日三次以“背书不符合规定或背书不连续”、“其他可更改事项更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等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付票款。为此,电力公司以电冶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属于自己。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背书更改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确认案件。本文试图结合该案例,谈谈票据权利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票据权利的法律性质及其内容
票据权利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即票据权利人有请求他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但是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决定了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金钱债权,票据权利在权利内容、权利的取得及消灭和票据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同于一般民事金钱债权。也正因为票据权利的这种独特性质
,使票据在商业活动流转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票据有助于资金的流转和交易的简便,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票据的兑付作为中间业务往往又能带给金融机构一笔可观的利益,因而票据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又大量存在。减少票据的纠纷,更好的实现票据权利,无疑将进一步促进商业经济的发展。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项请求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票据的主债务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人,也就是依照付款请求而付款的人。在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是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甲市农村信用联社接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代为收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电力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但由于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以不同的理由发出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这意味着电力公司的第一次请求权没有实现。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还拥有第二请求权,也就是追索权,这个权利是指持票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人和被追索人,追索人是指持票人,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上的债务人。就本案而言,电力公司请求付款时被银行拒付,其就拥有了追索权,可以
向票据上的背书人、承兑人请求付款。由于背书的原因,导致银行拒付,但该票据仍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票据上的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电力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其前手要求支付票据上的款项,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