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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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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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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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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令第104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中文通用版)
(1988年11月2日制定,1993年2月3日第一次修订,
2001年12月21日第二次修订)
CCAR-145-R2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CCAR-145- R2)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CCAR-145)(AR-145部)是对1988年11月2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全面修订而形成的,AR-145部在施行过程中,对保障民用航空器维修质量及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行业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CCAR-145部施行的7年中,我国民用航空器维修业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也渐趋国际化,国际民航组织在对我国的持续适航管理进行评估时提出了相应管理法规同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我局管理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与CCAR-145部相关的《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CCAR-121AA-R1)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AA-R1)的相继颁布施行,AR-145进行修订以协调各规章之间的规定。
90年代后期随着我国航空器数量和型号的快速增长,民航总局批准的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大量增加;国内也有一大批民营、外资和合资维修企业迅速崛起,不但形成一个独立于航空营运人的产业,也初步具备了进入国际维修市场的条件。参考国际上的经验,维修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政府的管理水平是否同步,尤其是进入国际市场还需要政府在管理上与国际接轨,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使政府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
(一)AR-145部规章体系,将有关程序、咨询通告和适航管理文件中的规范性内容充实到修订的规定中;
(二)AR-121AA-AR-65AA-R1 (AR-66)等有关规章的协调;
(三)充分考虑与FAA与JAA等民航当局相同规章的对应性,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要求;
(四)统一表格以规范管理,并适应办公自动化的需要。

本次修订于2000年初开始准备并收集有关资料和意见,2000年8月完成初稿;2000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各地区管理局参加的修订研讨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01年2月下发征求意见稿180份,向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和航站等征求书面意见;2001年5月又在北京召开了有各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维修单位和航站等单位代表参加的修订研讨会,根据会议讨论结果对修订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2001年10月召开了规章修订审查会,并通过了审查,最后形成此报批稿。

本次修订根据规章制定要求规范了文字用语,还调整了以下内容:
(一)增加了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的定义和要求,AR-66协调及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控制;
(二)对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维修单位变化控制的需要;
(三)对维修项目类别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目前科技发展的需要;
(四)质量系统取消了对检验及检验人员的规范,以适应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
(五)工程技术和维修计划系统进行了调整,AR-121AA- R1协调;
(六)增加了培训系统和培训设施要求,以适应加强维修人员素质要求的需要;
(七)维修单位手册的格式和编写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以适应规范管理的需要;
(八)维修工作准则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了人为因素和防止外来物的要求,以适应加强维修过程控制的需要;
(九)进一步明确了维修放行的形式,以规范维修放行行为;
(十)增加了处罚条款,以加强对违章行为的管理力度。

为便于理解,本次修订中一些条款特别说明如下:
(一)第三条(十二)中“民航总局授权的个人”是指民航总局委任的委任代表;
(二)第三条(十三)中定义的“责任经理”一般应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直接授权的人员;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的要求不包括本单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突然变更,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的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总局;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项2中所指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是指根据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协议由国外或者地区民航当局规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单位签发的放行证明;
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4号
(扉页)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R2)的说明
共3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
(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
第三条
定义
(1)
第四条
管理部门
(3)
第五条
管理形式
(4)
第二章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