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医疗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摘要】患者为消费者,应受消法的保护。医师、医院皆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为消法责任的主体,医患关系为消
费关系的一种形态。对于医师的责任,由于消法本身责任规范规定不清,不能适用。
【关键词】医疗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1007—9297(2007)04-0290—
06
m edical behavior and application ofconsumer protection laed~d c0如,dongguan,
523808
【abstract】as consumer,patien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consumer protection laption doctor’s liability,due to no clear definition in the laedical behavior,consumer protection law,application
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
简称消法)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业责
任的规定,自公布以来,一直成为争论的话题。医师
承受者,
呢?同时医院、诊所是否为企业经营者呢?医疗界人
士大多以医疗行为并非消费行为,病人不是消费者.
适用。本文将对此主要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的方法
进行探讨。
一
、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
(一)医疗行为与服务、经营者、消费者
[简介]李大平(1970--),男,汉族,硕士,主治医师,律师,现任职于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4期)
世界上目前除我国消法之外,尚有巴西的《消费
者保护法》,以及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
消保法)等几部法律将服务与商品并列纳入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但这几部法律都没有对服务的
概念加以明确界定。只是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服务提
供责任的指令》第二条规定:服务系指在营业活动中
或公益事业的领域内. 自主地被加以提供有价或无
偿的所有给付行为。这一概念并不包括直接或专门
的生产财物的行为或让与物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也
不适用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公共事业,主办旅游以
及与废弃物有关的服务。
我国台湾在其制订《(消费者保护法)实行细则》
:
服务设定义性文字,其内容参考欧盟指令案:另一案
则建议不说明,留待法院及学说依社会经济发展及
消费者保护之需要决定之;其三。则将服务界定为本
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服务,系指以处理或使用商品
为内容而提供之劳务;其四,则为称服务者系指医疗
诊治,提供住宿饮食,从事车船运输等本质上具有卫
生或安全危险之劳务行为。
则并未对其明文规定。
学者phillip kotter曾对服务界定义为:服务是
指一方提供另一方之任何活动与利益。属于无形,与
所有权无关。
以独立自行产生。①台湾学者朱柏松将服务定义为:
指不以物之提供为目的。由特定人对特定人所直接
或间接加以给付具有自然科学危险性之作为或不作
为。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对台湾消保法中的服
务作出一定的限制性的解释。
从以上关于服务的一般概念及构成可见。尽管
学者认为将服务一体纳入消法关于服务责任的对象
存有质疑。但皆认为医疗服务应当属于消法所称的
服务范围。医疗行为既具有不以物的提供为目的。又
具有自然科学危险性的特征,恰恰符合学理上服务
适用的对象。我国消法上并没有将12全文查看服务定义。而将服
务同商品并列。从法的解释上亦无法将医疗服务排
除在消法所指服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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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法未对经营者作明确的定义,考虑“经营
者”的定义时,应当注意“经营者”是以“与事业相关
联的目的”反复连续地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而这些
行为人是与具有专
门性的业务相联系的,进行这些
业务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的专门知
识和围绕专业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
的专门知识和围绕专业的各种相关信息,而且还须
具备交易中进行交涉的能力。③比较有问题的是消
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是否仅限于商业上的盈利行为。
这一点被医疗界大为强调。认为是排除消法适用的
又一理由。事实上,企业的经营性,是指它基于一定
的经济且进行筹划运作、计较投入产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