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06 年 10 月 21 日出处:中国教育在线
渝规审发[2005]31 号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
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
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
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五条民办学校收费分为学历教育收费和非学历教育收费。
第六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按下列程序报
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
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制定或
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区县(自治县、
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
行确定,并按下列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经市级及以上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教育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报区县(自
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
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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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
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
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
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
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