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可否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不可。
2、无抬头(没有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可否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可以。
第二条【预约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明确肯定预约合同效力;如不签订本约,守约方可解除预约并追究预约违约责任。
第三条【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1、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买卖合同有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解读】解释依据物权法15条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学理上出现重大突破,摒弃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之通说,采纳有效说,同时认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2、物权不能变动(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救济。
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四条【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如下规则处理:
1、以交付权利凭证方式交付的—收到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发送产品的——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
解析:买受人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处于弱势,为保护弱者,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不明的推定规则采“收到主义”而非“发送主义”
第六条【多交标的物之保管费及损失承担】
1、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可否索要保管费?
可以。
2、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买受人是否担责。
买受人重大过错应担责,一般过错不担责。
解析:对违约方进行处罚:既可收保管费,又按无偿保管合同承担灭失风险责任。
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那些?
答:保险、保修、发票、质保、进出口、使用说明等六方面证书及装箱单等。
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1、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可否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
不可。
解析:对增值税发票,解释所持立场为只是结算凭证,即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也不能证明已经交货。
2、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支付货款的依据)的条件?
有合同约定或者存在交易****惯,但可以推翻。
解析: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充足证据。但在证明力上,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效力不同。普通可以作为付款的直接证据,但需要交易****惯来补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直接证据,只能作为旁证。
第九条【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实际履行顺序】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第十条【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实际履行顺序】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
解析:解释没有考虑均未交付、登记,但合同同时成立,有的付款,有的未付款的处理规则。本人认为这时参考上条,先付款者优先。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含义
仅指代办托运,不包括送货或自提。
第十二条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问:合同法仅规定交货地点不明情况下的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如果对交货地点约定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