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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zhangbing32159 2015/6/15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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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内容摘要: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解决办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新确立的一项制度,取得了巨大的立法成就,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论在理论上、立法及司法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于简略、笼统,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详尽的规定,存在立法疏漏。在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为司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带来了困难。关键词: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适用情关键词: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适用情形义务主体请求权认定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举证责任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给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依此制度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却极为鲜见。举证责任问题无疑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占据着核心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除了重婚为登记婚的情形相对容易举证外,其余几种情形都是难于举证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无过错方很难知晓与发现,更不用说就婚外同居的时间、地点提供确凿的证据了。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受侵害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其中。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情形,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混合式。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样详细具体地列举出属于赔偿范围的法定情形,简洁明了,便于司法操作。但这种立法方式也有一个突出的弊端,就是很难穷尽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也不能适应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不利于适用范围以外弱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出于现实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复杂性,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应仅限于这四种。长期通奸、嫖娼、***、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会使配偶一方受到损害,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婚外长期通奸的情人关系、嫖娼、***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影响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如果说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要让那些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价,让受害方得到一定补偿,那么,把这么多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图。综上,我国有必要对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