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俊芳,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168号盛伟大厦21层F。
联系电话:0351—7923318。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25日,原告朱俊芳与被告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46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同日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
区十号楼商铺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抵押的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给被告,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万元收据。
2007年4月26日,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屡次请求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即:“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可被告拒不履行其在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同样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且关于《借款协议》中
“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可知法律设置禁止流押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