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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 2 -
第二章交易席位管理 - 2 -
第三章价格与成交 - 4 -
第四章交易编码 - 7 -
第五章套期保值交易 - 9 -
第六章套利交易 - 14 -
第七章原油期货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 - 17 -
第八章附则 - 18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秩序,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交易席位管理
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将交易指令输入能源中心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
一个交易席位可以通过服务器连接多台计算机终端。
第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相应数量的交易席位。
第五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量和资金量达到能源中心要求的规模;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能源中心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稳定可靠且具有备份系统的计算机系统和包含通讯线路在内的通讯系统,配有相关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
第六条 申请交易席位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申请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三)包含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交易管理业务制度;
(四)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五)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能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对申请报告作出书面批复,并对交易席位的申请地点进行登记;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收到能源中心书面批复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应当向能源中心递交交易席位使用承诺书。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完成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并接受能源中心组织的整体测试和模拟运作。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符合开通条件的,交易席位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使用交易席位的,应当按照交易席位数量按年缴纳交易席位费。撤销交易席位的,已收取的交易席位费不予退还。
交易席位费收取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加强对交易席位的管理和交易系统的维护。
第十二条 能源中心可以对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易主要设施需要更换、进行技术调整,或者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地的,应当事先征得能源中心同意。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提出撤销交易席位申请,经能源中心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交易席位的;
(三)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管理混乱,经查实已不具备开设条件的;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丧失会员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
(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七)能源中心认为应当撤销交易席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价格与成交
第十四条 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指令(FAK指令)、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指令(FOK指令)和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十六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应当在涨跌停板幅度之内。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使用程序化交易应当事先向能源中心备案。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可能影响能源中心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相关限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上市品种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实行分节管理,由能源中心在期货合约上市时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由交易系统自动控制,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
开市集合竞价在某期货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前4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为开盘价;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确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第二十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