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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