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强制性条文的学习和监督实施
一、强制性条文与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的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的编列主要是解决强制性标准的条文数量庞大,内容复杂,无法据以处罚的问题。
强制性条文是建立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过渡成果
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转换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了史无前例转化。为适应这种变化,近十几年来,规范体系发生了极大变化。这次系列规范的变化是将规范体系向市场经济国家靠拢的重要的一步。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建设市场的技术控制,采取的是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违反了就是违法
,要受到法律的处罚,技术标准是推荐性的,是自愿采用的。强制性条文的制定使我国第一次有了类似于技术法规的东西,随着强制性条文内容的不断完善和有关法律程序的完成,将形成我国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体系。
强制性标准的判定
强制性标准的判定可归结与四类:1)符合强制性标准,各项内容满足规范的要求;2)不能确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需要进一步判定,可根据需要进行检测、设计单位复核,情况核实后再判定。程序性规定的违反应直接判定为违反强制性标准。3)已经违反强制性标准,但未直接影响质量安全,经整改后可判定为符合强制性标准。3)违反强制性标准,直接影响质量安全或以给工程留下或可能留下质量隐患。经检测、设计单位复核,实体整改后可以合格,此时的违反为较严重违反,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的有关条款从轻处罚。5)严重违反强制性标准,已经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的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此条中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的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若属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范畴,按照审定程序执行;若不符合的内容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此时在执行标准上涉及国家的主权完整问题,应纳入标准实施的监督范畴。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执行。
强制性条文的监督应当与标准密切结合,强制性条文难以疏而不漏
强制性条文作为过渡成果,有其局限性。执行时不能认为他囊括了所有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控制内容。即不能认为全部遵照执行就能保证工程的安全。
1)建设技术法规是对建设市场的技术控制的法律规定,他的内容应当能自成系统,通过技术法规的执行,能规范技术行为的基本合
理性,包括标准的采用和实施。现有的强制性条文作为过渡做法,直接摘取标准条文,很难自成体系,由于标准与法规是两个层次、两种效能的不同体系,条文的直接取用不仅会对法规的执行带来操作性的困惑,也会使法规本身出现漏洞。
2)强制性条文的编制基本原则是: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且为现行标准中的条文。由此可见,强制性条文要防止的是有害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及行为效果。具体的执行监督中,必须将强制性条文作为唯一的处罚依据,不能扩大范围,同时对出现的其他有害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为及行为效果(条文中未列出的),也必须采取实际有效地手段坚决制止。这与制定强制性条文的目的是一致的。
二、基本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规范》中的六条条文,五条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设置的,另一条是对验收过程提出的要求。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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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筑工程施工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 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 工程质量的的严守均应在施工单位的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5. 隐蔽工程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