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4
文档名称: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doc

格式:doc   大小:16KB   页数:4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doc

上传人:drp539603 2018/6/25 文件大小:16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玉生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玉生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词之前,我首先代表我的当事人及亲属,对本案的被害人黎皓的家属和亲友,表示深切的同情。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提出无罪、罪轻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在此,也请被害人的家属和亲友给予充分的理解。
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本案的事实。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表示异议。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就被告人李玉生所涉及到的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采纳:
一、根据刘国豪、孙宏、郭勇陈述,被害人黎皓的死亡结果不是被告人李玉生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2008)沈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害人刘国豪陈述李玉生将***拿出后越过沙发直接朝被害人刘国豪胸部刺去,并没有伤害黎皓,也就是被告人李玉生在现场十分混乱的情况下不具备伤害黎皓的时间和条件。根据证人孙宏的陈述:这是这两个男青年(指除李玉生之外的同案犯)起身,一个拿刀一个拿甩棍似的东西就打黎皓,李玉生与另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拿刀扎刘国豪,证人孙宏的陈述足以证明黎皓的伤害结果不是被告人李玉生造成的。根据被告人郭勇供述:李玉生从身后挎包内拿出一根甩棍样的东西。站起来奔穿衣服的(刘国豪)扑过去,因此同案犯郭勇的供述亦可证明被告人李玉生并未实施伤害黎皓的行为。
综上,无论是被害人刘国豪还是证人孙宏或者是同案犯郭勇都证实了被害人黎皓的死亡结果不是李玉生造成的,至于被害人刘国豪的伤害结果仅凭借其陈述在无实物证据(本案凶器)的情况下认定李玉生故意伤害刘国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始终未能提供凶器证据,因此关于被告人李玉生是否持刀证据不足。因为刘国豪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凶器属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较具有易更改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鉴于言词证据的局限性应当尽可能收集到实物证据来印证言词证据。在只有言词证据而无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应当特别慎重。在无法找到实物证据凶器的情况下,认定李玉生持刀故意伤害明显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通过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同案犯张正伟持刀的事实,结合被害人身体存在刀伤的情况,即使综合全部证据始终无法排除黎皓的死亡结果以及刘国豪的轻伤后果是张正伟造成的合理怀疑。既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李玉生有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确定无疑地做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玉生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的起因源于被害人黎皓以及刘国豪对被告人李玉生的挑衅,被害人对此负有过错。
任何一起案件都有其必然的因果关系,认真研究并确认本案的起因,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被害人刘国豪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源于黎皓对李玉生的挑衅。另根据证人孙宏的陈述:“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到他们的包房去敬酒,唠的不太愉快,我们就回包房接着喝了”。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