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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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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doc

上传人:pppccc8 2018/6/27 文件大小:5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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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我国婚姻法离婚理由的立法完善.
; [摘要] 法定离婚理由作为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判决离婚制度的核心,此文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理由体系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上,结合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对其优点与不足进行了全面分析探讨,并提出了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的立法原则与例示主义立法方式相结合的法定离婚理由立法构想。[关键词] 法定离婚理由破裂主义例示主义苛酷条款婚姻立法* * * 一、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状况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 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婚姻法学界对离婚法定理由认识的深化,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笔者分析,这14条具体情况基本可以分为下面几类:(1 )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的目的无法达到,不堪共同生活的。在法学理论上,将此类原因作为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主张称之为目的主义或干扰主义。这类情况包括: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2 )夫妻一方或双方违背婚姻义务或违背道德的特定过错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此种立法主张法学理论上称之为过错主义或有责主义。包括: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一方重婚,对方起诉离婚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3 )虽非一方或双方过错,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共同生活无法维持。此种立法主张称之为破裂主义。包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共同生活多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 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概括条款规定其他情况以弥补具体列举的不足,即《意见》第14条规定的因其它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这14条共同构成了《婚姻法》第25条的例示规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