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
试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摘要】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在借鉴了两***系的规定的同时,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但是,该法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尤其在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上仍待澄清。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法所有权归属
2001年10月实施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借鉴了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但又有一些规定极具自身特色,为我国所独创。比如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的设定,我国确认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而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日本,虽然对受托人还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却均不认为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尽管该法富有创新性,在应用于实践时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无法解决,一些学者在肯定该创新的同时,也对这一制度的设计提出了质疑。由于我国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要剖析我国的立法特色,有必要先对两***系的相关立法有所了解。
一、信托的概念及两***系的立法冲突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最初的原型是农民为了回避封建领主对土地的控制而创设的用益制度,随后在此用益上再设置的一项用益,被后来的衡平法院承认并称为“信托”。有学者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因为受托人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控制、管理、处分委托人交给他的财产,而不对该财产取得所有权。上述权能无从实行,所以依照普通法院的认定,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仅凭其个人意愿。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而受益人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后来,衡平法院介入,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从表面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但真正能享受该财产权利的却是受益人。所以在英国,信托财产有两个所有权人,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则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
因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所有的制度设置都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展开的,而信托财产的归属又影响到这种财产管理实现的可能,所以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当然享有信托财产的有权。同时,因为受益人受衡平法的保护,对信托财产也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就是英美法系针对信托创设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均源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但因为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概念。其“一物一权”所有权制遭遇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时。使得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立法依据变成了立法者与学者们共同的难题。在大陆法系区域内除我国外仅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信托法,而日本信托法又是其他几个国家的主要参考对象。虽然日本的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在法条中却也规定设立信托时要“实行财产权转移”,即由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而有的日本学者就将这种转移的结果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为此,日本学者在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时大致有以下几种学说:(1)物权说;(2)实质性法主体说;(3)独立权利说等。但这几种学说套用民法的物权理论解释时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无法像“双重所有权”说那样能够完美解释信托制度。不过,最近日本学者中野正俊教授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此外,与英美法系信托法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的信托立法强调委托人的权利保护,并确认委托人为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认之一。而英美法系信托法不认为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尽管信托是委托人设立的,但信托的利益是归属于受益人的,况且在英美法系中一旦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不再由委托人控制,而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立法的借鉴及特色
前已述及,我国信托法同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信托立法,但同时也有自己的创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上,我国的规定与两***系的立法都不相同。我国《信托法》第2条。第7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第2条规定如下:“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条文可见,委托人是基于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