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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统一性.doc

上传人:165456465 2018/7/12 文件大小:14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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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统一性
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司法鉴定的形势却不容乐观。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我国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实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评残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劳动评残标准》),由此可见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类别可谓繁多,但其中却多为行业标准或是部门标准。虽然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好几个,其缺点就在于种类繁杂,几个标准有严格和宽松之别,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出现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问题就出在缺少统一的国家标准。由于当时制定鉴定标准的初衷、适用的范围和对象等方面的原因,制定并适用不同的标准,所以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很大的差别是必然的,甚至会相互矛盾。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一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鉴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当前司法鉴定中是非常普遍的。因此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混乱不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仅就笔者从事司法技术工作几年所遇到的其中两个案例,就很能说明这一点。
案例一:2009年3月,刘某在经营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撕打时被人踢中胸部,导致脾破裂,刘某顿时脸色苍白,被“120”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作了脾切除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刘某申请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评残标准》,认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赔偿判决。
案例二:2009年4月,王某骑摩托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到医院作了脾切除,诉讼中王某申请作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依照《道路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结果王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此案作出处理。
上述两起案例中刘某与王某的伤情基本一致,却由于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伤残等级相差一个等级,仅此一项就使刘某与王某的获赔数额在我们河南这个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差近三万元,如果在东南沿海地区悬殊就会更大。由此可见《劳动评残标准》比《道路评残标准》要宽松一些。如果刘某的伤残情况也使用《道路评残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是不会有什么不同的。这就暴露出使用鉴定标准的差异性或曰可选择性,也即不公平性。
在笔者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感受,就是晋级原则的不合理性,不同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多部位损伤,与单一部位损伤之间的区别,虽然都构成了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