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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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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