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物权法》给执行留下的思考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这部被民法学界期待已久的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是我们今后1个时期应当深刻思考的1个命题。本文就选取了几个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涉及物权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1、关于特定物的执行
民事执行的标的物1般为物权的客体——物。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民事主体实际能够支配或控制的具有1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它不但要有自然属性,而且要有法律属性。具体1点说,它必须是有体物;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除此之外,还须满足物权的特殊要求,即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也就是说要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它只能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但在司法实践中,满足上述条件的物并不都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1)不完全物权的客体1般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不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仅能于1定限度内为1定范围支配的物权。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是不完全的,或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予以支配,或是对物的交换价值予以支配。例如,某债务人对1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就是典型的不完全物权,他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不具有处分权。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则不能将该房屋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去实现债权人的利益。(2)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物权客体1般不能为执行的标的物。以救灾物为例,救灾物是用于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物质资料。从法理学角度讲,它救济的常常是人的生命权,生命权优于其它普通债权,此为各国的通例。同时这也符合民法牺牲小的利益去保护大的利益的价值判断原则。(3)公益单位的设施1般不宜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公益单位的设施承担的是对国家公益事业的1种责任和义务。例如,学校的教育设施是用于完成国家教育事业的物质保障。从宪法意义上讲,它是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将教育设施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势必要影响到公民的受教育权,而后者是1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用宪法至上的司法理念来理解,亦不宜将教育设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4)遗体或人体器官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实践中对人体进行客观化利用,使其在1定条件下转化为民法上的物(如离开活体的器官,活体死亡的遗体)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些既然可以成为物,逻辑上便可归为“产”的范围,但人的价值与尊严也是1个确定不移的原则,法律必须确保对人体的客观化利用能够有尊严的进行,避免人类将自身沦为1般商品。因此,在对人体客观化利用的施行方面,不得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允诺提供器官者后来反悔,或者死者生前表示捐赠遗体但其继承人又表示反对,法院不得为此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只有在捐赠者真正而无保留的自愿基础上,人体的客观化利用才谈得上不损害人的尊严。
2、关于担保物权竞存的执行
按照物权法1物1权原则,1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存在1个所有权,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1物1权原则中的“权”,在罗马法上指的是所有权,而在现代民法中则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实践当中,常常出现在1个物上设定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于此情形,应当对哪1种担保物权优先执行呢?笔者择3种情形予以阐述。(1)两个抵押权竞存。根据1物1权原则,1物之上的两个抵押权是内容不相冲突的物权,因为抵押权是不以占有为成立要件,且是以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