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黄河水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稿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建设工程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水地保持、移民、水资源保护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制度。除特别批准外,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七条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鼓励积极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并依法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明确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测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采购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十七条涉及工程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测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