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知识产权证券化
摘要:资产证券化作为新型金融工具,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仍在世界金融中留有一席之地。而知识产权在高新技术产业比例日益加重,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已经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证券化资产项目。以SPV组织形式为研究核心展开,致力于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组织架构。提出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SPV组织的二元适用,分析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证券化中的权利法律关系,最终大胆假设,提出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组织结构图,希望能为以后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资产证券化;SPV组织形式;SPT;SPC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5-0123-04
一、研究背景
美债量化宽松背景下,资产支持债券(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仅在2008年进行了结构性回调,且在2008―2009年维持在1 200亿的发行水平。在经济萧条的背景下,稳定、安全资产资本化对宏观经济仍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对比2007―2011年美国债券市场发行量与未偿付余额,其差额中资产支持债券的偿付量更为稳定,且在被打压的环境中2011年的资产支持性债券发行量出现了增量[1],可见良性资产资本化的资本回收之稳定性应当肯定。
中国在1992 年以三亚市的住宅小区为标的,以未来的地产销售收入和存款的利息为保障,发行过总额大约两亿元的地产投资证券以为资产证券化的初探[2]。随后陆续有1996年珠海高速公路证券化案[3];1997年COSCO(中国远洋)运费证券化案[4]等一系列案件。中国已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可见发展前景还是十分广阔的。
知识产权作为新型资产证券化品种,全世界的买家卖家还十分有限,因此知识产权支持证券市场还很小。然而最近知识产权网络交易数量激增,这预示着全世界的眼光聚焦在知识产权金融的建立和扩张上时,其所具有的巨大利益和使用空间,注定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当知识产权产生大量现金流时,证券化的机遇必将纷至沓来[5]。
二、SPV组织形式的特殊性
(一)SPV组织形式的体系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亦称SPE(Special Purpose Entity),特殊目的组织形式从国外实践经验来看其形态可以分为三类:SPC(Special pany)特殊目的公司;SPT(Special Purpose Trust)特定目的信托[6];① SPP(Special Purpose Partnership)特殊目的合伙。上述“特殊”亦或参考日本的TMK(Tokutei Mokuteki Kaisha,特定目的会社)叫法,称之为“特定”,在本文中并未加以区别。
SPC又可以分为离岸融资为目的特殊目的公司和资产证券化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定义SPC,根据其第39 条: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有学者认为,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以从事资产证券化(又称
“架构式融资”,structured financing)业务为目的,依法律规定所设立,受让由创始机构所转移已资产群组后,再以其为基础并以自己名义对外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之法律主体[7]。学理上,对于SPC是宽松地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获得法人人格还是谨慎地适用创设后的特别法获得法人人格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其上位SPV是财团法人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或是财务公司,既然SPC的设立可以获得商法人的独立人格,从商法促进交易迅捷的原则出发,不应当在SPC的设立上过于严苛,其重点在于设立发起人的资格审查以及保障决策独立的制度层面。
SPT特定目的信托与债权收取权利的授予行为不同,后者并不是转移债权,只是授予收取之权能或债权人之权利[8],信托受托人可以按自己意思处分该债务,违犯信托约定的承担信托责任。因信托财产独立性之特点而使其天然具备风险隔离机能,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将发起人或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及发起人或发行人的债权人追索风险隔离于信托财产之外,能够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而被广泛运用于资产证券化实践之中。对特定目的信托性质的认定,应从财产制度安排即资产证券化架构模式及信托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理解。特定目的信托关系的设立,需要特定目的信托合同的有效成立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可用一个简单、形象的公式来表述:特定目的信托合同+拟证券化资产的信托移转=特定目的信托关系的设立[6]。
SPP特殊目的合伙在资产证券化时设立方便,在完成某一证券化项目后撤离也相对快速。但是在特殊目的合伙形式下,经营权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