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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前提,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理论,阐述了投保人严重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
【关键字】: 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解除权
一、案情简介
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即将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母亲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其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三、法律评析
(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关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亮点(增加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位置来看
——“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引入不抗抗辩条款,而且将其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如果认为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