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环境影响评价
主讲教师: 徐峻宇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类、三域、十个专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适用范围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1、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2、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1、 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2、 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2、全国防洪规划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专项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