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四章运销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4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5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6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9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厂)。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