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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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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JZZQ12 2018/8/1 文件大小: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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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