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
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
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
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
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
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
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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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
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
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
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
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
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
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
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
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
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
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
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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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
供服务。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 市) 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
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
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
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
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
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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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
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
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
术标准。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
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
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
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
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