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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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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s1188831 2018/8/2 文件大小:5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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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旅游景区(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市场、生态环境、经营服务等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县景区(点)的旅游服务经营项目实行经营主体准入机制,严禁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旅游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五条在景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经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景区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在不影响旅游环境和秩序的情况下,经景区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临时摊点。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景区(点)的旅游经营者必须维护好经营场所及周围的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的发生:
1、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禁止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
2、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3、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4、禁止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5、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9、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七条在景区(点)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重要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建设。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标准予以设置。
 第三章住宿服务业管理
第八条在景区(点)开办旅游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具有法定相应场所、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已纳入拆迁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住宿服务。
第九条开办旅游住宿服务必须经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放《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予开业经营。
第十条已发经营住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遇有合并、迁移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变更手续,未及时予以办理变更的,视为无证(照)经营。
第十一条从事住宿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严格落实下列工作制度:
1、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店的卫生和安全保卫工作;
2、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3、从业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4、制订《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在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5、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表(牌),公布投诉电话。并将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6、客房内不得使用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格絮棉纤维制品,如床垫、被褥等;
7、客房内洗漱用品应标识厂名厂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应标注的标识,不使用无标识或者标识不全的洗漱用品。
8、使用的蒸汽锅炉要按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办理定期检验、使用登记。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
9、严禁沿街散发广告,严禁上路举牌拦截车辆招揽客人。
10、严禁以发放回扣的手段招揽生意。
11、禁止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四章餐饮业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在景区(点)开办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有适宜的固定场所
和相应的设施设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通过环保部门环评后,并经卫生、食药等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准开业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餐饮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严格落实下列工作制度:
1、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店的食品安全工作。
2、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康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制度、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服管理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粗加工切配餐饮安全管理制度、烹调加工餐饮安全管理制度、面点加工餐饮安全管理制度、凉菜加工餐饮安全管理制度、裱花加工餐饮安全管理制度、现榨饮料管理制度、食品留样管理制度、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管理制度、食品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