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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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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消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大纲和教材,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和就业等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公益基金,用于救助、抚恤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以及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商业、服务业集中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订。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优先拆迁、改造。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物改变用途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施工现场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依法备案,产品
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标准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部门、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单位自身不具备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落实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七条同一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