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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继承法中遗嘱的有效性探讨.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8/8/3 文件大小:7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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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新修继承法中遗嘱的有效性探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规定有遗嘱的变更和撤回制度,但对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规定却几乎没有,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新修继承法中遗嘱有效性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引言
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通过并实施,是目前实施时间最长,也从未被修订过的民事法律。近30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日益改善,与之紧密相关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1985年颁行的《继承法》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继承法》的修订迫在眉睫。本文结合遗嘱形式、遗嘱内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方面对继承法修订中遗嘱的效力问题进行相关探讨和阐述,对有关疑难和争议的问题发表见解。
一、遗嘱效力的概念和内容
(一)遗嘱效力的概念。
遗嘱的效力,即指遗嘱的法律约束力。具体是指遗嘱是否可被作为法律依据的合法财产的或途径。由于继承发生时,立遗嘱人即财产的原所有人已经死亡,所以这种法律约束力是针对于继承人或是受遗赠人而言的。
(二)遗嘱效力的内容。
遗嘱效力包含的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继承对遗嘱效力造成的影响。现代各国继承法都规定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依我国法律规定,法定继承是继承的主要方式,遗嘱继承也受其直接的影响,因为遗嘱继承人也必然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起到了补充的作用。法定继承在效力上是低于遗嘱继承的,继承开始后,只有在不能或无法适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法定继承,例如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知,法定继承同时对遗嘱继承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第二,遗嘱的撤销和变更问题。遗嘱的变更与撤销均是立遗嘱人所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其不同之处在于对遗嘱内容的改变程度不同,前者是一部分,后者则是全部。在遗嘱设立后未生效前,立遗嘱人可随时无须任何理由即可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由于变更、撤销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因此只须立遗嘱人的意思就可成立。遗嘱变更与撤销的不同也会影响遗嘱的效力和执行。
第三,附义务遗嘱继承权利或受遗赠权利的取消。《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受益人或继承人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在此情况下,要求相关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履行,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丧失接受遗产的权利,且有愿意履行义务的人即具有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四,遗嘱无效的情形。以下几种情形下的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1)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定程序而立的,(2)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3)遗嘱的内容有歧义或前后矛盾的,或遗嘱所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的,(4)无行为能力或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5)剥夺了继承人中缺乏生活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遗产份额的部分。
二、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效力问题
《继承法》第20条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条规定在理论上可以归结为遗嘱变更、撤回的方式之一。
我国法律对遗嘱变更、撤回规定了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立遗嘱人立下新遗嘱,并明确表示将前遗嘱撤回;第二,立遗嘱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来变更或撤回遗嘱,遗嘱中处分的财产被立遗嘱人进行了事实上的处分;第三,立遗嘱人立下数份遗嘱,若内容相抵触的,视为后一遗嘱撤回了前一遗嘱。
在笔者翻阅与此有关的学术着作的过程中,①发现大部分探讨的都是立遗嘱人撤回前遗嘱后再次将本撤回进行撤回,可否视为前遗嘱自行恢复效力,以及遗嘱被撤回或变更时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优先的问题,但是对于遗嘱内容相抵触这个问题,在相关的文献和理论研究中均未有所提及。
(一)相关的立法例。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都规定有遗嘱的变更和撤回制度,但对遗嘱内容相抵触的规定②却几乎没有。《瑞士民法典》对此有所涉及:第一,立遗嘱人在新遗嘱中同时满足没有明确说明前遗嘱已作废以及在内容上并非为前遗嘱的补充两个条件,即可认定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第二,立遗嘱人所设立的多份不同遗嘱中对同一财产均作出处分,如果前后遗嘱的处分不一致,那么就认定后遗嘱撤回了前遗嘱,财产处分按照后遗嘱处理[1].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前遗嘱与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日本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前后遗嘱有抵触时,则抵触部分,视为前遗嘱被后遗嘱撤回。《德国民法典》第2258条规定,以后做的遗嘱撤回前遗嘱的,仅在前遗嘱和后遗嘱相抵触部分的范围内,前遗嘱被撤回。《法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