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义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筹;
(四)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指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包括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事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和基金的管理、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企业改制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谋职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本市户籍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五)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退休(职)人员。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和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参保人员退休(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本人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一年一定,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7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其他经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
职工受刑事处分、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开除、除名处分或自动离职的,其处分之前的视作缴费年限不予认定,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30日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录用、辞退、调动、退休(职)、死亡等情况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参保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地税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工资,地税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参保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受判刑或劳教处分的职工在判刑或劳教期间应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从欠缴当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和个人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直至补足全部欠费为止。暂停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待补缴医疗保险欠费后给予结算;若累计欠费或退休(职)时不足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欠费达6个月及以上的,则设立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即从补缴医疗保险欠费及正常缴费后的第7个月起恢复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