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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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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doc

上传人:ohghkyj834 2015/8/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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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论文摘要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呈高发态势,该类犯罪活动严重背离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宪法要求,既影响着基本的社会伦常,也破坏了社会安定。特别是集团或者团伙作案,以及跨国境的拐卖案件,性质都及其恶劣,有着十分重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践中该罪总是表现为多人的团伙作案,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详细地研究。
论文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共同犯罪停止形态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现状
自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一直是刑法严厉的打击对象,各级各地区的公安机关也先后多次的组织了大规模的打拐行动,解救了一大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但是现实生活中,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却仍旧屡见不鲜。新闻报道中经常能够听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消息,似有一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趋势。仔细的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首先,较大规模的稳定的买方市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泛滥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农村的妇女大量涌入城市打工,使农村地区未婚青年的性别比例严重失衡。在这种大环境下,如果再缺乏致富能力亦或是生理上存在某些缺陷,那就更有可能没有人愿意与其结婚。这种情形下,买老婆成为这一群体解决婚姻问题的捷径。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个村的村长托人为整个村的未婚男青年买妻。
而拐卖儿童罪,更多的表现一些无法生育的夫妻,迫切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于是采用花钱购买的方式。而近年来,拐卖儿童又有了新的市场,即偷盗婴幼儿后迫使他们进行乞讨,有的甚至故意造成这些儿童的肢体残缺以便获利,这类行为对于社会、家庭和儿童个人都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本身的特性决定了该罪的犯罪形式往往为团伙作案。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些组织较为严密,分工较为明确的人口贩卖集团。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团伙作案的特征也较容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我国《刑法》第240条对人口贩卖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
要想弄明白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成立范围,我们首先要对该罪会涉及到的共同犯罪中的几个常见概念进行梳理。第一即是“对向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所谓对向犯(对立的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相互以存在对方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如重婚罪、***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也属于对向犯。既然该罪属于对向犯,那么实施该罪的拐卖者和收买者是否一定就是共犯呢?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不宜将收买者与贩卖者认定为共犯。除了对向犯以外,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还牵涉到另一概念“继续犯”。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监护人直接出卖被监护人的情况下,当受害人已经处于买受人控制之下时,该罪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因此该种情形应不属于继续犯。继续犯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是由一个行为构成,在整个犯罪行为持续的过程中,法益会遭受到持续性的侵害,也因此共犯就有了存在的空间。具体到本罪,只要受害人还为犯罪嫌疑人所控制,那么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的可能性就存在。而当拐卖行为终止之后,就没有构成共犯的可能。因此,我们首先要排除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受害人已经并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