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对照】本法所有【对照】中引用的法条都是2002年修订后《保险法》中的条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二条〔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三条〔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四条〔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简评】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删除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在该法第1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六条〔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对照】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除保险公司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
第七条〔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八条〔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本条是新增规定,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第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照】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简评】增加了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二章保险合同[*2]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