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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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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令第35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