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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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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wz_198613 2018/8/7 文件大小:7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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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存
第三章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 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