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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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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
(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
(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
(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
(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未取得有效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扣留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八条进行特殊拖带航行作业的,起拖前应当依法申请拖航检验。
第九条未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改建和进厂修理的船舶以及已确定船舶购买人的新建船舶,由船舶修造厂代理船舶所有人或者代理经营人向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其他在用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船籍所在地
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船舶建造和改建应当符合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船舶必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则、规范测定总吨位、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二条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确无修理价值且已不适航的船舶应当停止检验,责成报废。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损、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船体结构、上层建筑、机械装置、安全设备、防污染设备、固定压载等,涉及技术规范要求而未征得验船部门同意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所涉及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或者要求限期完成的项目没有按期完成的。
第十四条工厂制造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认可。未经认可的船用产品不得生产。
第十五条船用产品制造厂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船舶设计单位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认可。船舶修造厂应当对船舶的修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