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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案例1:企业破产的界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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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案例1:企业破产的界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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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企业破产的界限
【案例介绍】
某省某运输公司系国有企业,1993年8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40万元。1993年10月,该公司与某省某市华卫实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运输公司由华卫公司承包经营至2003年10月31日。不久,华卫公司又与其职工李某签订合同,授权李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运输公司。在李负责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导致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1996年9月,该公司停止经营,并于10月向法院申请破产。
运输公司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提交了企业的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以及债权与债务清册。该公司在提供的资料中说明,公司
现有资产100余万元,但负债已达200余万元。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的主要原因是大量应收款坏帐,收不回来,因此要求宣告破产。公司提供的1996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运输公司的应收款为人民币200余万元,但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70余万元,其余约130万元应收款没有明细记载。就是在已知的应收款人民币70万余元中,除去7万多元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就餐签单的餐费外,另有5万多元都是个人借款的白条。其中李某一人的白条借款就达人民币20万多元,另一个张某的借款也达人民币20多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运输公司的破产申请。
【几种观点】
1、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不能由债务人提出。
2、该运输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可以宣告破产。
3、并非所有资不抵债的公司都要宣告破产,是否破产要看实际情况。
4、国有企业宣告破产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能宣告破产。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破产申请的提出以及破产界限的法律问题。
破产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破产是指债务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减免或延还债务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债权依法公平受偿,其余无力偿还的则予以免除的制度。
各国法律一般都将破产的申请权交给与破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我国法律亦如此。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这是天经地义的。债务人最知晓自己的经营情况,清楚自己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债务人也有破产申请权。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国家的,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申请自己破产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向法院提供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有关会计报表、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等,还应递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批复。本案的运输公司并不因为其是债务人而不能申请破产,而是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不能申请破产。
法院驳回运输公司的破产申请,还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该公司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当事人未对其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且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应收款明细表数据也不一致。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资不抵债。另外,即使它确实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也并非一定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