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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14日
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商事主体特区外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第九条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六)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七)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设立商事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