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生态保护红线的越线责任追究制度之完善
——从《环境保护法》第29条出发
章瑜,贾爱玲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章瑜(1990- ),女,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等方面的研究。E-mail: yu7suki@。
注释:①《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该条款要求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严格保护;并指明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定地区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临安 311300)
摘要:“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对于生态系统整体性维护与国家安全格局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建立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旨在以生态的整体性为基础,将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破坏恢复相融合,协调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与相关法律责任追究体系反映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侧重,且由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之特殊性:严格保护,严禁破坏,超越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越线责任追究制度,以期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落实。
关键词:生态保护红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其作为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推进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最重要、最优先的任务,这是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一个创新性的制度[1]。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①,这是新《环境保护法》中的一项突出亮点。“生态保护红线”是继“耕地保护红线”之后在国家层面上的又一次“红线”表达,其首次被写进法律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的一个重大突破,不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的“落地”,也使得这一生态保护“高压线”具有执行力与威慑力。“划定生态红线并实行永久保护,体现了国家以强制性手段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的政策导向。”[2]
在立法机关深刻认识到“先发展后治理”道路所造成的资源利用压力急剧增大,环境污染现状日趋加重与生态系统每况愈下等严重弊端之后,“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应运而生。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基本精神,建立健全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保障工业化与城镇化快速发展,缓解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态势,以及解决我国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普遍现象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越线责任追究制度之现状考量
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创设了许多制度,构建了诸多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就是当中不可忽视的一项。坦诚而言,此项制度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对生态破坏恢复与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视明显失衡,修订的措施与力度更多偏向环境污染防治,对于生态保护方面的修改不足。
关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越线责任追究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作了一定的涉及。在民事责任方面,第64条规定行为人超越生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