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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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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2月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8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  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