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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投保情况对责任分担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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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投保情况对责任分担的影响.doc

上传人:名侦探柯南 2013/2/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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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投保情况对责任分担的影响.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多车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投保情况对责任分担的影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有部分案件的侵权主体为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辆。应该说,此类案件在证据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相较单一车辆肇事损害赔偿案件要复杂得多,而其中一个突出的难点就在于诸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对侵权人责任的分担以及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方面有较大的影响。对此,笔者试以两车侵权主体为例,根据两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对此类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并提出分析意见。
案例一:肇事机动车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情形。
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B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对于A、B如何承担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两机动车方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半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应交而未交交强险,故责任人需在该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均未投交强险,致使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那么两辆机动车方只能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侵权法的一个基本法理就是“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相适应”。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其结果就是,在损失不超过两车交强险最高限额总和时,两车承担同等责任;在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最高限额总和时,两车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再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超出的损失--同样一起侵权案件,却要根据损失大小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司法裁量标准。“不同的过错,相同的责任”,不仅有悖于基本法律原理,而且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险,其根本目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方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而机动车方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话,与其说是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还不如说是车主主动放弃了寻求社会资源分担其风险的权利,一旦造成交通事故的话,则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机动车肇事作为特殊侵权,但是在无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介入代偿的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又回归到了传统侵权责任赔偿范畴,即应直接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分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无异。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又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案例二:机动车方均投保交强险情形。
A摩托车与B小汽车相撞,致行人C受伤,交警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A、B均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交强险保险方式的强制性反映在购买上,更反映在赔偿上。也即在该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只要属于理赔范围,受害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可以将A、B两肇事车主和对应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损害额超过两方的保险限额总和时,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两车主按照责任大小分担,这样处理一方面能体现交强险的代偿功能,另一方面也能体现出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应原则,司法实践对此意见较为一致。但是对损害额不到两方的保险总额时,如何处理的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此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另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