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改革刍议之二
【】拘传和传唤流弊甚多,存在引发逼供诱供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事件发生的制度性缺陷,应予改进。拘传与我国现代法治国家的地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极不相称,建议直接将其取消。
【关键词】拘传;传唤;现状及改革
一、现状及理由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和传唤的期限都是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拘传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情况下,对嫌疑人进行讯问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居于强势地位,嫌疑人处于完全弱势,导致讯问完全不平衡。在拘传后的讯问中,只有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讯问过程完全由侦查机关主导,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告知的权利只能很含糊地认可,并不能清楚了解究竟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侦查机关在拘传后的讯问中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因此,刑讯逼供的情况屡禁不止,而且大多是在拘传后发生。
目前,已经有侦查机关开始尝试对讯问采取监控、录像等措施以防止发生刑讯逼供。但是,由于没有第三方的参与,侦查机关仍然主导着讯问的整个过程,何时开始讯问、在何地进行、进行的时间长度、限制自由的强度等均由侦查机关所掌控,这就为逼供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也为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二、传唤
根据法律规定,传唤是基本不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侦查行为,不能称为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被询问人、被讯问人经通知到指定场所后,侦查机关往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期望获得有罪供述。这样的传唤已经等同于拘传。
关于传唤是否应经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可以给侦查机关一个传唤的自由决定权。但应该对传唤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应该对传唤后的讯问进行监督。可以考虑进行事先监督和事后控制两个方面的办法。
一个方面是,传唤后,未经第三方在场不得进行讯问。在传唤后,应该告知被传唤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对于声明或者要求聘请律师的,应该通知律师到场,之后进行讯问;不能聘请律师的,可以通知公设律师指派律师到场参加讯问;有观点说,律师参加讯问会影响侦查权的实现,妨碍案件的侦查工作或者不利于案件的保密。此说不能成为理由,因为侦查案件本身一般也是由侦查机关多人参加,并需经侦查机关领导人批准才可以采取侦查措施,在很多基层侦查机关,还有协警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参加讯问,不能说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比律师的素质更高,更不用说那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律师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会导致案件秘密的泄露。实践中,已经有第三方参加的情况,比如说,讯问聋哑人一般会聘请翻译在场,讯问外国人也会聘请翻译在场。作为弥补这个问题的补充规定,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第三方在场的替代性人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强制措施的传唤环节进行监督,并有责任保障传唤讯问中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在传唤讯问中,被讯问人没有律师在场或者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不宜在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基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派员参加讯问。
另一个方面,是对于传唤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控制。基本的办法是,未经法定程序条件所进行的讯问,所取得的证据以及相关证据不得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只有从事先的监督到事后的控制两个方面进行程序法的制度性设计,才可以杜绝传唤中采取非法强制措施事件的发生。2010年出台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