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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2830622664 2015/8/26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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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组
主讲人:李可楠
概述
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
小额诉讼程序的负面影响
概念
我国学者范愉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与一般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的区别;后者是指当代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建立简易、便利、快捷的民事诉讼为目标的指引下所产生的新型诉讼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结果,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结果
章武生教授也对其有相似的理解,认为小额诉讼是指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单化的诉讼程序
日本著名的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作过专门的研究,他是这样加以论述的,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这是一种世界各国在当代司法改革中追求的一种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程序,它本身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
小额诉讼程序指的是法院在审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小额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快捷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历史发展
法谚“程序优先权利”,诉讼制度的形式主义和理性主义,缜密,职业法律家,繁琐的诉讼程序,正义经济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涌现;程序繁冗、费用高昂、诉讼迟延、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不到充分保障等,诉讼经济原则、效益原则
小额诉讼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
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的美国。于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其后为其它州法院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20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经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
英国也早在1973年就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
韩国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
德国于1993年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也在1996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中增设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1、适用范围的单纯性及小额性。
美国各州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的上限规定不一样,但大致在1000一5000美元之间;;英国不超过5000英磅;日本规定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不超过100万韩元。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
2、程序灵活简便
整个程序都是在非正规方式中进行的: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无须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说明理由;一般不许反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一般不许上诉;对律师诉讼采消极态度
3、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谈话的方式; 法官用语通俗;提出赔偿建议
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出调解方案,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4、法官拥有更大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
“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法官不断调整审理的方式与策略
5、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是追求低成本和高效率。
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只收取大约20美元的诉讼费,无需律师费和鉴定费用等,当事人通过一次从十几分种到数小时的审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
美国
(一)小额法庭设置在基层法院内部,法官选人具有非专业性
“小额法庭”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州实际上都不构成司法制度上单独存在的法院,负责处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大多由不具有法律家资格的人选来担任。这种制度安排不仅能够降低司法成本而且可以促进日常生活的纠纷处理。
(二)对于受理的案件类型做出明确的限制。
争议金额的上限大致在1000至5000美元之间。某些类型的案件如牵涉不动产的纠纷或特定的侵权纠纷等,一般被排除在小额审判的管辖范围之外。各州还陆续对金融信贷业者和法人作为原告利用小额诉讼制度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三)程序的设计及运作力求简易、非技术性
首先,对律师代理予以限制;其次,大力简化起诉和送达的方式。起诉可以使用事先印好的诉状表格,送达给被告的方式也极为简易,允许被告不答辩;再次,规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间开庭审理,法官可适时诱导当事人和解,以一次开庭期日内审理完毕并结案为原则。
(四)保证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几乎各州的有关法律都规定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