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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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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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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治理结构)
第五章选举与罢免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七章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行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或者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权属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但因下列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