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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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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doc

上传人:xiang1982071 2018/8/25 文件大小:10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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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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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7-1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