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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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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
[摘要]目前,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务罪案件呈上升态势。司法界对何种情形下实施暴力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及暴力行为的内涵把握方面存在争议。笔者拟从案例出发引发焦点,并提出个人意见,以期起到推动作用。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暴力;实施前提;实施程度
近年来,妨害公务罪的案件略呈上升状态,2010年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妨害公务罪案件9件12人,2011年受理妨害公务罪案件12件21人,%与75%。该类案件中多以行为人直接以“暴力”行为阻碍公务行为为多,但刑法学界关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暴力”行为进行准确界定。因此,笔者拟从该角度出发予以探讨。
案例一
2008年6月5日晚22时许,何某因琐事殴打何父,民警陈某、易某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在民警对涉案人员进行口头传唤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何某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辱骂殴打陈某腿部。后何父向警察表示系家庭纠纷,希望不再追究,何家三人一同离开现场。陈某与易某因不放心跟在三人后面,何某则转身辱骂并殴打二人头部,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陈某、易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陈某腿部不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何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最终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案例二
2010年9月21日,王某饲养的狗咬伤行人,民警李某等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家院门紧闭,对民警及被咬方都置之不理。开门后,李某依法传唤王某,犯罪嫌疑人王某对李某先是辱骂,后猛踹李某腹部,并将李某警用对讲机摔坏。经鉴定,李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对讲机价值300余元。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诉。
上述案例揭示了妨害公务罪中的
“暴力”行为的实施前提、具体内容及实施程度三个问题。即在何种情况下实施“暴力”行为才构成妨害公务罪,何种行为称得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需达到怎样的限度才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一、“暴力”行为的实施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表现,均要求公务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只有对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进行阻碍(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才构成犯罪。故,我们探讨行为人以“暴力手段”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前提在于公务行为须具有合法性与适时性。
(一)公务行为的合法性
目前学界对于277条中的
“法”的理解存在争议,多数学者主张将“法”作广义理解。例如赵秉志在其主编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提出“内涵上是指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执行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责履行的规范;外延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内部的涉及其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纪律约束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高铭暄、马克昌也主张不能将国家机关内部的涉及组织机构、职能划分等规则排除出妨害公务罪中法的范围。但也有学者认为,像这种把不是以一般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