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制度研究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必须要出庭支持公诉,相比于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公诉人“可以”出庭支持公诉而言,这一规定在制度设立上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该制度的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其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建立相关机制促进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制度的实现。
【关键词】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19-02
关于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与否,在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而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即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落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承担案件的证据调查、准备、提出以及证据的陈述工作,而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设置了控方、辩方、审判方,各方履行自己的职能,其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地位,而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位置。而旧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
“可以”出庭,其显然破坏了控、辩、审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设置,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具有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是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结构要求,违背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基本原则。新《刑事诉讼法》把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中公诉人出庭与否规定为“应当”,就要求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检察院必须派公诉人参加庭审活动,履行控诉职能和落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二)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法律保障犯规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辩护权。在旧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法实现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因为“控、辨、审”的三角模式中“控”的缺失而受到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极大的制约。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因为法官不能超越职权进行控诉和反驳,而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尴尬的地位。此外,公诉人没有出庭加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和辩护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三)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
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检察院除了具有控诉的职能外还承担着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职责。旧《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必须出庭,那么法院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就缺少了检察院的监督,无法保证庭审的公正公平。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实现了检察院对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监督,可以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及时纠正法院的错误,及时调整是否变更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缺陷
(一)公平与效率没有很好的体现
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是说在运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省略一些程序,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一般省略的程序是被告人陈述环节。更有甚者,法官只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当得到肯定回答的时候就直接签字画押了,对犯罪事实及细节不加以询问。这种简易程序方式无法提高审判案件的效率,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