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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之再解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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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之再解构.doc

上传人:sftnqws018 2015/8/2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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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之再解构
【摘要】在学术界,学者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损失。①在我国,并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精神损害”加以明确的定义,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使用“精神损害”表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之后为众多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使用,几乎涉及人身伤害,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事故纠纷等主要侵权领域,且赔偿标准的设立根据不同领域侵权的具体情况而方式多样。本文试图从现有的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范入手,总结现有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并对各种设立方式的利弊加以详细的反思。
【关键词】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北***宝数据库搜索到相关法律6篇,司法解释17篇,部门规章166篇,行业规定3篇,地方性法规11篇,地方政府规章1篇,地方规范性文件8篇,地方司法文件36篇,共计248篇。但仔细阅读这248篇规范性文件后,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文件仅概括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只有21篇对相关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加以设定,且设定方式多样,其中涉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有19篇。下文就民事侵权领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分析,探讨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分析各自利弊,为将来在更高位阶规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提供理论建议。
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
在笔者统计的19篇设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行政法规1篇,最高院司法解释1篇,省级地方性法规8篇,地方规范性文件1篇,地方司法性文件8篇。涉及医疗侵权、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人身伤害等多个民事侵权领域。②考察各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赔偿标准的设立方式,可以归纳如下:
(一)最低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只要在该限额之上,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全部采用了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至于最低限额,各地区设定的时间相隔大,数额差距也大,如在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浙江省于2001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为5000元,而广东省于2012年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限额则为50000。两地区设定时间相差11年,后者设定的最低限额为前者的10倍。
(二)最高限额式
此种方式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具体赔偿数额依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笔者搜集的规范性文件中,只有重庆和四川两地适用此种赔偿标准设立方式,且规定的最高限额均为10万。
(三)数额范围式
此种方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和下限,将赔偿金额限定在特定的额度中,此种方式对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最大程度的限制。目前有三份文件使用了此种赔偿标准的设定方式,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所做规定。
(四)分级规定式
所谓分级规定式是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分为数个级别,每个级别规定不同的赔偿额度。具体可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五)确定公式式
此种方式是为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既定公式,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根据案情确定公式中变量便可直接得到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这种方式最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