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当前,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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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两国是当今保险业最发达的两个国家,由于. com两国在市场经济结构、金融法律制度等方面差异,因而借鉴它们管方面,对于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义。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8ttt8平行关系。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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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保险公司必须ssbbww. c om获得ssbbww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dd dtt. com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ssbbww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ssbbww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dd dtt. com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主要在于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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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的条件即获得ssbbww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准入方面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 com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
,监管人员可以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8 tt 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dd dtt. com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